就业安全|试用期里的这些“坑” 你都知道吗?

    发布时间:2025-05-20 18:51:13   点击数:


    一、先试用再签合同
    有些公司会提出在入职时只签订试用期合同,在实习期结束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超长试用期
    部分公司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规定一年乃至更久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约定过试用期,当劳动者岗位变换、续订劳动合同或再次进入该用人单位工作时,该用人单位都不能再与这位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四、试用期必须缴纳社保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试用期内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处于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五、试用期工资不能随便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试用期不得随意开除员工
    有的公司会在试用期期限临近之时,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理由却往往简化到“不过关”“不合适”这类模糊的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来源:福州工商学院就业指导中心